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播州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20年11月25日批准逮捕,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播州区**镇**路袁某某家盗走一部黑色华为手机和一部OPPO手机。
2、2020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播州区**镇**组李某某家中,盗走张某某的一部vivoX7手机。
3、2020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播州区**镇**街一服装店内盗走刘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
被告人杨某某将盗窃的四部手机全部出售,自述卖得1950元,现手机及赃款均未能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燕
检察官助理 严环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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