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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89********,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乡**村民委**村**组**号,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中学对面民房。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2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09年4月、2009年7月、2011年3月、2012年8月、2016年2月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天、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尚购购物广场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将浙A9****轿车的车门打开,窃走车内现金500元、牛仔外套1件、VivoX21i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小米蓝牙耳机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彦婷

(院印)

2020年7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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