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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1989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9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02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2004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05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07年8月14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3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4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6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2017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7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至象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号周某某家院内,利用车上未拔的钥匙,窃得停放在车棚内的三轮电瓶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

2019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至象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号严某某家门口,利用车上未拔的钥匙,窃得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骏嘉牌两轮电动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

2020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至象山县某某乡某某村 某某号朱某某家院内,利用车上未拔的钥匙,窃得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960元的蓝白色七星豹牌两轮电动车1辆。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6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的陈述:周某某、严某某、朱某某法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阳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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