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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家荣职务侵占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9〕2494号

被告人杨家荣,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6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广州**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街道******。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家荣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杨家荣伙同同案人徐某某(已起诉)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考察并意欲收购同案人刘某某(已起诉)位于上址的矿山,后与广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约定共同合作,由被告人杨家荣经营的江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投资公司分别出资495万元、505万元成立广州**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源公司”),以收购刘某某经营的资源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90%的股权,并通过**公司收购该地区的其他矿山。

2012年7月23日,在被告人杨家荣的担保下,**投资公司与**公司签订《广西资源县萤石矿开发意向书》,双方在**公司声称已取得瓜里双滑江渐底下斜井萤石矿、资源县梅溪胡家田翻田冲萤石矿、资源县梅溪源北萤石矿3个矿山(含采矿权)的权利凭证的基础上,确定合作的标的为“9个矿山、1个选矿厂”,即瓜里双滑江渐底下斜井、资源县梅溪胡家田翻田冲萤石矿、资源县梅溪源北萤石矿、资源县梅溪乡随滩勾公石萤石矿、资源县梅溪乡随滩荞麦冲萤石矿、梅溪乡大水坑萤石矿、富源萤石矿、梅溪乡大水坑杉树冲萤石矿、梅溪乡大水坑炸力槽萤石矿和资源县**矿业有限公司选矿厂,总价为6600万元,并由**投资公司一方出资5940万元,占入股后的**矿业有限公司90%的股权。

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杨家荣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广东省核工业地质局、**投资公司借款注册资金495万元,并约定“以实到银行账户时间为准20天内归还。20天内未归还,新公司就没有其公司股份”。2012年8月13日,**资源公司如约成立,被告人杨家荣任总经理一职。

在实际收购矿山过程中,**公司却称下属仅有瓜里双滑江渐底下斜井萤石矿、资源县梅溪胡家田翻田冲萤石矿的采矿权共2个以及资源县**矿业有限公司选矿厂1个,并以2500万元的价格向**资源公司转让。同时,被告人杨家荣伙同任职收购后的**公司总经理徐某某、股东刘某某伪造资源县梅溪乡随滩富源萤石矿、大水坑杉树冲萤石矿、大水坑炸力糟萤石矿、勾公石萤石矿、荞麦冲萤石矿的收购合同,利用阴阳合同的方式虚增了收购价款1980万元向**资源公司请款。此外,被告人杨家荣及徐某某、刘某某等人又促成了**公司于2013年2月以1428万元的价格收购资源县椒子水萤石矿。由此,**资源公司先后向**公司或刘某某本人支付了共计6175万元,其中被告人杨家荣“出资”2775万元后侵占了收购款1150万元。而且,被告人杨家荣隐瞒了其系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共同合作的事实,其中的1900万元实际系由****公司出资,并在未归还上述的注册资金495万元、依约已无公司股权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29日将江西**公司在**资源公司所占的49.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公司。上述的矿山被收购后,由于存在村民纠纷、被水淹没、环保设施、成本等诸多问题亦从未被开采。

除此之外,被告人杨家荣伙同同案人徐某某擅自利用**公司作担保,于2013年3月8日向资源县双益寄卖行借款1500万元,于2013年5月29日向唐某某借款1400万元(含260万元利息),致使**公司于2015年12月被起诉至法院。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杨家荣在呼和浩特集宁南站铁道大厦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杨家荣在重庆市巴南区G65高速收费站再次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工商登记资料、会议记录、广西资源县萤石矿开发意向书、股权转让合同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同案人刘某某、徐某某的供述;3.被害单位广州**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家荣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荣伙同同案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栩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家荣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共20册、光盘1张。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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