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19〕307号
被告人杨家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1196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杨一村党支部委员、村委会委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村**队**巷**号。2018年12月7日因涉嫌行贿罪,经广州市花都区监察委决定留置,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1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花都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家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杨家乐在其承租的广州市**区**管理所(以下简称**所)**站和**站的改造、拆迁过程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所所长于某某(另案处理)贿送人民币共计345 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2009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杨家乐在**所**站物业改造出租过程中,为获得**所所长于某某的帮助,以“干股”分红的名义向于某某贿送人民币100万元。
2011年至2017 年期间,被告人杨家乐在**所**站物业改造拆迁过程中,为获得**所所长于某某的帮助,以“干股”分红的名义向于某某贿送人民币245 万元。
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杨家乐经电话约谈去到花都区纪委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
2.同案人于某某等人的供述;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家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家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代建
2019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家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国家安全局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3.诉讼文书卷宗共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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