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895号
被告人杨家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6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居委会**号。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家乐涉嫌放火罪、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5时许,被告人杨家乐饮酒后,独自一人行至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773号潮派KTV旁边停车场伺机盗窃,趁无人留意之机,拉开被害人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吉利牌帝豪小轿车(号牌为粤X9C***)车门,进入该车翻找财物。因盗窃财物未果,被告人杨家乐持随身携带的黑色塑料打火机点燃车内纸巾,之后逃离现场,致该部小轿车和被害人谭某某、罗某甲停放在旁边的小轿车(号牌分别为粤A1Y***、粤LV9***)均被烧毁(根据被害人陈述,三辆车共价值人民币365800元)。
2020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杨家乐在本市天河区棠下梅园小区1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缴获作案工具黑色塑料打火机、涉案毁损车辆照片、购车发票等物证、书证;
2. 证人罗某乙、王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谭某某、潘某某、罗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杨家乐的供述和辩解;
5. 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的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勘验笔录;
7.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家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乐故意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家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惠明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家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光碟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1份;
4、缴获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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