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96********,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街乡**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云******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酒店路段时被红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查获,随即被送至红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2mg/100ml,后带其至红河县**医院进行静脉血样采集。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56mg/100ml血。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从重处罚;因其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毅荣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联系电话:1510875****。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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