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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19〕49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建湖人,文盲,身份证号码3209251970********,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巷**号,无业。曾因注射毒品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2011年12月9日、2013年4月18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十日。曾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11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2年1月、2003年4月9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射阳人,文盲,身份证号码3209241966********,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村**组**号,农民。曾因盗窃于2013年2月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0月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5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由该局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某至盐城市境内,采用“认亲”方式扒窃作案16起,窃得财物共计折币1395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某至建湖县沿河镇**村***大桥桥南,采用“认亲”方式对被害人汪某某实施扒窃,因被被害人汪某某觉察故未窃得财物,被告人杨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汪某某拽下口罩,帽子和上衣,在口罩上检验出的DNA经鉴定与杨某某血样一致。

2.2016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镇**所南侧,采用“认亲”方式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扒窃,因被被害人刘某某觉察故未窃得财物,被告人杨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刘某某拽下外套及一只鞋子,在鞋子上检验出的DNA经鉴定与杨某某血样一致。

3.2019年2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某窜至建湖县****北门向西**路公交站台,采用“认亲”方式对被害人朱某某实施扒窃,窃得人民币1300元。

4.2019年3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某窜至建湖县**社区***北侧,采用“认亲”方式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扒窃,窃得人民币3700元及大润发卡等物,共计折币7000元。

5.2019年3月16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某窜至建湖县**镇**居委会东边,采用“认亲”方式对被害人吴某某实施扒窃,窃得人民币170元。

6.2019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某至建湖县**镇**居委会猪场路段,采用“认亲”方式对被害人彭某某实施扒窃,窃得人民币70元。

7.2019年4月18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村**组宁靖高速桥下面,采用“认亲”方式对被害人仇某某实施扒窃,窃得人民币140元。

8.2019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某至阜宁县**镇**村**组,采用“认亲”方式对被害人颜某某实施扒窃,窃得人民币300元。

9.2019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村**组**号,采用“认亲”方式对被害人袁某某实施扒窃,窃得人民币764元。

10.2019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某至建湖县**镇**村部南边**线,采用“认亲”方式对被害人唐某某实施扒窃,窃得人民币200元。

11.2019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某至建湖县**镇**村村部北边,采用“认亲”方式对被害人树某某实施扒窃,窃得人民币900元。

12.2019年5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某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乡村水泥路上,采用“认亲”方式对被害人吴某某实施扒窃,窃得人民币1050元。

13.2019年5月20日9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某窜至**镇**村**组**河大桥东大堤中**桥北处,采用“认亲”方式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扒窃,窃得OPPO手机一部(折币计158元人民币),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时,从杨某某身上扣押到该部手机。

14.2019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某至建湖县**镇***省道与**路交界红绿灯向北***村路口处,采用“认亲”方式对被害人夏某某实施扒窃,窃得人民币800元。

15.2019年9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某至**镇**村十字路口,采用“认亲”方式对被害人朱某某实施扒窃,窃得人民币1100元。

    16.2019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某至建湖县**镇**村**组**号门口的水泥路,采用“认亲”方式对被害人彭某某实施扒窃,因被害人彭某某觉察故未窃得财物,被告人杨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彭某某拽下反套在身上的外套,在外套上检验出的DNA经鉴定与杨某某血样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汪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辩认笔录;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公安机关移送的电子证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刚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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