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75********,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咸丰县**镇**村**组**号。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4********,土家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咸丰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农历十一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咸丰县 ***镇**村*组村民赵某某位于该村小地名“***”山林内的林木,之后二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在该山林内采伐马尾松36株,计立木材积14.0597立方米。2018年农历一、二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人民币4000左右的价格购买了咸丰县***镇**村*组村民田某某位于该村小地名“***”山林内的林木,之后二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在该山林内采伐马尾松35株,柏木10株,计立木材积21.525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林权证复印件、复绿造林验收报告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赵某某、阮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3.咸丰县林业局出具的立木材积鉴定意见报告书及附表等鉴定意见;4.勘验、辨认等笔录;5.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有滥伐林木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补植复绿、退赃,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春婷
书记员:尹 心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351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63页。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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