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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丁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687号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军”,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21989********,汉族,文盲,无业,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为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08年8月15日、2015年11月3日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重庆市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绰号“丁老二”,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31979********,汉族,文盲,无业,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为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4月7日刑满释放。此次因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已依法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某某来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被害人陈某某家的鸭棚边,将陈某某饲养的两只鸭盗走, 其后将盗窃所得的上述两只鸭杀后自己食用。

二、2020年6月一天上午,被告人丁某某再次来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被害人陈某某家的鸭棚边,将陈某某饲养的五只鸭盗走, 其后将盗窃而来的五只鸭以2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他人。

三、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来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被害人梁某某(案发时68周岁)的家外,翻墙进入梁某某家的鸡圈内,将梁某某饲养的四只鸡盗走,之后将盗窃所得的三只鸡以6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同村的田某某。

四、2020年8月1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再次来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被害人梁某某的家外,翻墙进入梁某某家的鸡圈内,将梁某某饲养的四只鸡盗走,之后将盗窃所得的四只鸡以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同村的田某某。

五、2020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丁某某再次来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被害人梁某某的家外,翻墙进入梁某某家的鸡圈内,将梁某某饲养的三只鸡盗走,之后由丁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三只鸡以1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其后二人将180元赃款平分。

六、2020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来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被害人陈某某(案发时75周岁)家,进入陈某某家的鸡圈,将陈某某饲养的三只鸡盗走,之后将盗窃所得的三只鸡以6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同村的田某某,其后民警在田某某家将上述盗窃而来的三只鸡追回。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平等村分别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调查记录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所触犯的盗窃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皆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盗窃对象为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小平

  检察官助理:李莎莎检察官助理:石玉梅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被逮捕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件卷宗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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