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96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8********,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被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3年l2月、20l2年7月17日、20l5年3月3日、2016年7月25日、20l7年5月4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七个月、九个月、十个月、十个月;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7年12月27日、2019年8月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夕阳红菜场附近尾随并窃取被害人肖某某口袋内一部VIVO X9 PLUS手机。
2018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对面路上,窃取被害人曹某某的一部OPPO R9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释放证明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告人杨某某体貌特征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冶宠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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