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263号
被告人杨宏伟,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河南省息县**村**队,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宏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宏伟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宏伟至**路**弄**号附近,使用砖块砸碎停放在此处西侧通道的车牌为沪******的**牌**车左后窗玻璃,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面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十张(不记名,未使用,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价值人民币2,036元的**牌男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3,667元的**笔记本电脑(含电源适配器)一台;价值人民币90元的**牌双肩包一个。
案发后,扣押的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杨宏伟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宏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提交的车辆修理支付凭证截图、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车窗被砸,车内财物被窃,被告人杨宏伟将部分财物进行销赃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调取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拍摄的实物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到的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的情况;
5.**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购物凭证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财物的价值;
6.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宏伟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日期;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宏伟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宏伟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宏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宏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宏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衡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宏伟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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