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15〕819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东),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路**庄**巷**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9月4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0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6月21日下午18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小地下道附近卖给王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袋,收取王某某购毒款人民币300元。
2.2015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小地下道附近卖给王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袋,收取王某某购毒款人民币300元。
3.2015年6月24日晚上2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杨某某在东关小地下道附近卖给王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袋,收取王某某购毒款人民币300元。
4.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西关派出所民警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 丽
代理检察员:张文婷
2015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壹册、补查材料壹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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