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冒用卢某某身份证进行住宿登记,后在龙水镇认识被害人魏某某,二人发展成情人关系,在交往过程中,杨某某一直谎称自己叫刘某某,并称自己会用真钱来做钱。在取得魏某某的信任后,杨某某谎称自己需要大量现金来做钱,2019年9月21日,魏某某带着从银行取出的10万元现金在大足区顺庭精品酒店,将10万元现金拿给杨某某做钱,杨某某在“做钱”过程中,支开魏某某将真钱调包,并称白布内裹着的就是正在做的钱,后用塑料袋将白布封好后交给魏某某,并让魏某某将钱提回家。应魏某某丈夫保险起见的要求,杨某某写了一张借款人为“刘某某”的借条。杨某某拿到10万元后立即逃离了大足。魏某某回家后一直无法联系杨某某,9月26日魏某某打开白布后发现除了表面的2张钱为真币,其余均为冥币,遂报警。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公民民警从其住处和行李中查获了他人身份证2张、伪造的身份证1张、电话卡3张、银行卡4张、疑似百元连体钞1张、疑似假币3张、白布3张、透明瓶子若干。公安机关从扣押的杨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中取出13700元并依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连体钞、白布、冥币等;
2.住宿登记表、银行交易记录、微信信息、判决书、服刑证明等书证;
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辨认笔录;
7.微信语音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艳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一份。
3.作案工具及赃款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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