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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濮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微信朋友圈看到李某甲需要测温枪的信息后,利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医疗物资紧缺、不易购买的契机,主动联系李某甲并向其虚构自己可以出售测温枪的事实,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的方式骗取李某甲现金人民币162500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157100元全部用于网络赌博,余下的5400元被杨某某用于个人还账。

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62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阳彬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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