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5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赌博,于2014年5月2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8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车在平阳县鳌江镇街道上闲逛,经过鳌江镇印务广场时,见与其相识的被害人陈某某的车辆停放在此,被告人杨某某猜测当天被害人陈某某的车内可能携带现金,便趁无人之际,通过在路边捡拾的铁棒砸开被害人陈某某的车窗玻璃并进入车内,盗走其车内现金人民币44万余元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在平阳县鳌江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查获其藏匿的赃款现金人民币1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借条、淘宝网交易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李某某、闰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搜查、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附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荣

检察官助理  温瑶瑶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