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19〕2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1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2017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六安市金寨县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11962********,汉族,初识字,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孔某甲在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经营六安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从事脚手架出租业务。被告人杨某某和刘某某案发前在本市金寨县承包工地建筑外包工程。
2016年,被告人杨某某因多种原因导致从金寨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架业有限公司、**钢管租赁公司(原**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公司)租赁的钢管、扣件无法支付租金或返还租赁物,遂预谋从他处以租赁为名骗取钢管、扣件返还上述公司。后被告人杨某某虚构其承包了金寨县**花园小区工地外包工程,并承诺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承建。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到被害人孔某甲处租赁钢管、扣件。被害人孔某甲见有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并且两人声称已共同在金寨县承包了工程才分别与两人签订建筑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两人租赁的材料仅限于用于金寨县工地。
2016年6月22日至10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从被害人孔某甲处骗取钢管37110.5米和扣件33000个,用于返还上述公司。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告人杨某某明确告知其租赁钢管、扣件用于返还上述公司后,仍然以自己承租的名义取得孔某甲信任继而帮助该杨从孔某甲处骗取钢管三车,共计13472.2米。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骗取钢管等设备后,经被害人孔某甲多次索要至今未归还。后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涉案价值为669417元;被告人刘某某的涉案价值为144422元。
2019年3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租赁合同、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孔某乙、储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孔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婷婷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均被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