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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樊城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住樊城区**路**号**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2018年7月26日、2018年11月28日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各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四个月,于2019年2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襄阳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天元四季城正门直达电梯口处,将被害人密某某放在上衣口内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密某某的陈述;3. 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监控视频;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璐

2020年4月28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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