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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向某抢劫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19〕306号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良兵,绰号“黄毛”),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住贵州省纳雍县******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向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承包铝合金业务,住贵州省纳雍县**办事处**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零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向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向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向某认为被害人邵某某负责为境外赌博公司“洗钱”,在获悉邵某某控制的账号中有一笔76万元的资金后,便纠集并指使郝某某、潘某某、彭某甲、王某某、熊某某(五人均另案处理)冒充境外赌博公司人员逼迫邵某某将该76万元资金交出。当日3时许,郝某某、潘某某、彭某甲、王某某、熊某某根据被告人杨某、向某提供的信息,驾驶浙B4****号白色面包车赶至位于本区**街道**村的**宾馆316房间,将邵某某挟持上面包车,并先后将邵某某带至本区**镇**小区后山和本区**街道**水库附近。期间,郝某某、潘某某等人采用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方式逼迫邵某某将该76万元资金转账到指定账户,但因邵某某始终否认有该笔资金而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伤势照片、通话清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彭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向某及同案犯潘某某、郝某某、彭某甲、王某某、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向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10

附:

    1.被告人杨某、向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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