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2846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乡**街**号。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村**号。2017年4月16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一日;2017年7月19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村**村**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乡**村**村**号。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村**号。2017年7月19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万某某、熊某甲、刘某某、熊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天,并于2020年2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3月27日重新受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杨某与胡某甲、杨某甲(均已判刑)、胡某乙(另案处理)合伙在微信上建立“小林子”、“麟鱼群”等微信赌博群,设立赌博规则,聘佣周某某等人担任“财务”,组织魏某某、秦某某等参赌人员以抢红包比点数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7年5月11月,杨某甲退出。其中杨某在参与开设的微信赌博群53天期间,抽头渔利人民币共计261500余元,杨某从中分得人民币85200余元。
2.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被告人万某甲先后在熊某丙(已判刑)与胡某甲合伙开设的微信赌博群、胡某甲独自开设的微信赌博群、胡某甲与喻某某开设的微信赌博群、喻某某独自开设的微信赌博群内担任“财务”,负责发布赌博规则,记账、赔付赌博款项、收取抽头费用等事务。万某甲在担任上述微信赌博群“财务”的135天期间,上述微信赌博群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360000余元,万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40500余元。
3.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被告人熊某甲先后在熊某丙与邬某某(另案处理)龚某甲(已判刑)合伙开设的微信赌博群、熊某丙与杨某乙(已判刑)合伙开设的微信赌博群、熊某丙与杨某乙、胡某甲合伙开设的微信赌博群内担任“财务”,负责发布赌博规则,记账、赔付赌博款项、收取抽头费用等事务。熊某甲在担任上述微信赌博群“财务”的133天期间,上述微信赌博群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49200余元,熊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5300余元。
4.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龚某乙与万某乙(均已判刑)合伙开设的“时尚群”、“璐璐群”等微信赌博群担任“财务”,负责记账、赔付赌博款项等事务。刘某某在担任上述微信赌博群“财务”的41天期间,上述微信赌博群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82000余元,刘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6150元。
5.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被告人熊某乙先后在胡某甲、熊某丙合伙开设的微信赌博群、胡某甲与喻某某开设的微信赌博群,喻某某独自开设的微信赌博群担任“财务”,负责记账、赔付赌博款项、收取抽头费用等事务。熊某乙在担任上述微信赌博群“财务”40天期间,上述微信赌博群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0余元,熊某乙分得人民币8000余元。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熊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熊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万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支付宝交易明细、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秦某某、黄某甲、盛某某、黄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万某甲、熊某甲、刘某某、熊某乙及同案胡某甲、杨某甲、熊某丙、龚某甲等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万某某、熊某甲、刘某某、熊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采取建立微信赌博群的方式,提供赌博场所,组织他人赌博,情节严重;被告人万某甲、熊某甲、刘某某、熊某乙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采取建立微信赌博群的方式,提供赌博场所,仍参与组织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杨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熊某甲、刘某某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万某甲、熊某乙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判处万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熊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熊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刘某某、熊某乙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熊某甲、万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拾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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