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752号
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602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号。2014年6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8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凌晨左右,被告人杨某通过溜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村**组**号**室被害人陈某某租房内,窃得苹果X手机1部、苹果XR手机1部、苹果6S手机1部以及挎包1个(内含现金、社保卡、银行卡等物),后将上述手机3部以及挎包内的现金约人民币580元取走,将其他赃物丢弃。经认定,赃物手机三部价值人民币8150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被害人陈某某招自行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丰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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