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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郭某某盗窃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9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现住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租**。因无证驾驶于2010年4月10日被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行政罚款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现住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租**。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赵雨涵,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与**村交界处的杭绍台高速工地,窃得建筑用铁马5个、铁马连接杆3个、防护护栏柱3个。

2、2020年6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附近的杭绍台高速工地,窃得建筑用槽钢8块、废旧铁架1个、钢模块15个、模块垫片79个。

经价格认定,上述涉案物品价值合计9116.40元。

案发后,涉案物品均被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吴志兵、洪福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清点、称量记录,发票,价格认定书,警情详单,微信转账凭证及转账记录截图,人口信息资料,流动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洪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4.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某的地点辨认笔录;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  希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手机号码1889577****;

2.检察卷一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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