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158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白毛),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村**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1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628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同时撤销缓刑,与原盗窃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328元,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注射毒品,于2013年11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4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5月18日被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3月17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多次联系买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相关事宜,期间在刘某某的提议下,二人还达成了以交付毒品方式抵销杨某某向刘某某的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口头约定,后杨某某分四次向刘某某交付冰毒抵销了自己的5000元债务。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收取刘某某购毒款现金人民币1200元后,至本市浦口区龙虎巷2号棋牌室门口,将一小包冰毒交付给刘某某。
2.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收取刘某某购毒款现金人民币1200元后,至本市浦口区龙虎巷2号棋牌室门口,将一小包冰毒交付给刘某某。
3.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某口头约定以毒品抵债后,杨某某于2020年6月27日晚上至刘某某暂住的本市浦口区**路**号**新城**幢**单元**室小区门口将一小袋冰毒交付给刘某某;之后分别于2020年的7月17日中午、8月4日晚上、9月中下旬的一天,先后三次至刘某某暂住地,各将一小包冰毒交付给刘某某,并在刘某某暂住地与刘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2020年9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浦口区**村**栋**单元**室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手机短信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鼓)公(宝)现检字[2020]第4、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向他人多次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班 玲
检察官助理:龚瑶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共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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