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49号
被告人杨大红,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8********,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202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大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杨大红来到本市南明区**路**大厦**楼的“***华为手机专卖店”,以谎称购买高配版手机的方式,使被害人朱某某离开柜台到仓库取高配版手机。之后杨大红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展示柜上的一部蓝色华为牌NVOA5i型手机盗走。听到店内警报声响起后,朱某某立即追出店外并将杨大红抓获后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杨大红抓获并查获被盗手机。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已发还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手机采购入库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3.被害人陈述:朱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杨大红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大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大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大红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饶 谋
2020年12月2日
附:一、被告人杨大红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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