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27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卖鱼,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花园**幢**单元**室**号(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于2003年9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5年3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6年10月27日被苏州市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赌博于2009年2月被沭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24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3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上午,在江阴市**路**服饰门口南面10米处非机动车道,乘隙从被害人周某某骑行的三轮车内窃得人民币80元及秤1杆。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上午,在江阴市**镇**路**号**纺织门口北面10米非机动车道,乘隙从被害人郭某某骑行的三轮车内窃得人民币90元及秤1杆。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上午,在江阴市**路**号电线杆处,乘隙从被害人戴某某骑行的三轮车内窃得人民币202元、沃哥手机1部等物。案发后,沃哥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分别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00元、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00元、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手机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周某某、郭某某、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红宇
2020年10月23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张家港市**镇**花园**幢**单元**室**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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