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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镇**路**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高某甲、杜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郑建、被害人高某甲、杜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将案件退回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17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18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网络平台查找到需要贷款人员的信息后,采取拨打电话、添加微信好友聊天等方式联系上被害人,谎称自己系正规信贷公司业务员能够帮助申请办理网络平台贷款、信用卡贷款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申请贷款需要预先付款担保、贷款款项需要录入公司系统审核、交纳保证金、服务费等为由,骗取高某甲、杜某某等17名被害人钱款合计人民币1059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虚构可以帮助操作平台套现、办理大额信用卡等事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高某甲合计人民币22000余元。

2.2019年3至4月,被告人杨某某虚构申请办理贷款需要预先付款担保、贷款款项需要录入公司系统审核、交纳服务费等事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杜某某合计人民币243000余元。

3.2019年5至6月,被告人杨某某虚构可以帮助申请网络平台贷款、代还贷款利息等事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葛某某合计人民币73000余元。

4.2019年6至9月,被告人杨某某虚构申请办理贷款需要预先付款担保、贷款款项需要录入公司系统审核等事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高某乙合计人民币92000余元。

5.2019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虚构可以帮助申请网络平台贷款、会代还利息等事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500元。

6.2019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虚构申请办理贷款需要预先付款担保,骗取被害人陶某甲人民币600元。

7.2019年6至8月,被告人杨某某虚构申请办理贷款需要预先付款担保、贷款款项需要录入公司系统审核等事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高某丙合计人民币18799元。

8.2019年6至9月,被告人杨某某虚构申请办理贷款需要预先付款担保、贷款款项需要录入公司系统审核、需要交纳服务费等事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陶某乙合计人民币28420元。

9.2019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虚构申请办理贷款需要预先付款担保、贷款款项需要录入公司系统审核等事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合计人民币83195元。

10.2019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虚构申请办理贷款需要预先付款担保,骗取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4199元。

11.2019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虚构申请办理贷款需要预先付款担保,骗取被害人卞某某人民币2300元。

12.2019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虚构申请办理贷款需要预先付款担保、贷款款项需要录入公司系统审核、需要交纳服务费等事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于某甲合计人民币5900元。

13.2019年8至10月,被告人杨某某虚构申请办理贷款需要预先付款担保、贷款款项需要录入公司系统审核、需要交纳服务费等事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田某某合计人民币64387元。

14.2019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某虚构申请办理贷款需要预先付款担保、贷款款项需要录入公司系统审核、贷款拨付需要交纳保证金等事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卓某某合计人民币186000余元。

15.2019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虚构申请办理贷款需要预先付款担保、贷款款项需要录入公司系统审核等事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合计人民币51087元。

16.2019年10至11月,被告人杨某某虚构申请办理贷款需要预先付款担保、贷款款项需要录入公司系统审核等事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于某乙合计人民币41500元。

17.2019年10至11月,被告人杨某某虚构申请办理贷款需要预先付款担保、贷款款项需要录入公司系统审核等事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曹某某合计人民币139581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甲、杜某某等人陈述;

3.证人何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话、网络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凯利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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