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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培培”,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8********,汉族,四川省隆某市人,中专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隆某市******号,住隆某市**街道********号。2008年10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隆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0年1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隆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18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7年8月4日假释考验期满。2019年8月7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隆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范彬,系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第一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12月26日、第二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3月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隆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第一次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23日、第二次自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4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从他人处获得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手枪一支及子弹数颗,先后存放在其位于隆某市**街道**路**号**栋**号的家中卧室、其父亲杨某某所有的川KM****轿车内,并曾先后将该手枪带至隆某市古湖街道西郊、石燕桥镇射击。

2019年8月6日晨,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另案处理)在通过手机微信联系毒品交易过程中发生争吵、相互辱骂,又相约在隆某市古湖街道金华府酒店门口见面。当日7时许,杨某某驾驶川KM****轿车到达金华府酒店门口、并将放置于该车驾驶位下的手枪拿出放在自己裤子荷包中,郑某某也携带一把长刀驾驶川KK****越野车到达金华府酒店门口。二人见面后继续争吵,随后郑某某在杨某某轿车的副驾驶车窗外,用长刀击砍轿车车身等处,坐在轿车驾驶位的杨某某则拿出手枪向郑某某射击一枪、打中郑某某腹部。之后,杨某某驾驶其轿车逃离现场,郑某某被人送往医院治疗。

2019年8月6日下午,杨某某通过余某某(另案处理)、林某某(另案处理)找到钱某某(另案处理)为自己顶罪,并向钱某某许诺给付钱财。随后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但供述了自己是帮杨某某顶罪。公安人员遂电话通知杨某某到案。当日22时许,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述了是自己持枪射击了郑某某、但否认自己有伤害郑某某的故意。

2019年11月7日,涉案枪支、子弹被隆某市公安局依法收缴。经鉴定,杨某某所持枪支被认定为枪支、具备致伤力;郑某某体内的弹头及杨某某轿车内的弹壳为该枪支射击遗留。经鉴定,郑某某被枪击致胃壁贯通伤行胃穿孔修复术、致脾下级粉碎性贯通伤行脾切除术、左侧膈肌贯通伤,构成重伤二级。

2020年1月10日,杨某某的家人代杨某某与郑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向郑某某支付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4121.23元,取得了郑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的非法持有枪支罪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假释期满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敏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隆某市看守所;

2、起诉书一式八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15张;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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