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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杨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8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楼**镇**巷**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号**宿舍**室。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杨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至本区**镇**路**号**宿舍,趁被害人张某某上班之际,窃得张某某放置在宿舍包内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当日9时24分许,被告人杨某至本区洞泾镇长兴路625号中国农业银行,采用ATM机取款的方式,分二次从被害人张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共取款人民币6,000元。

2019年11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24日上午,其发现自己放置在本区洞泾镇中建八局科大智能建筑工地C104宿舍的银行卡挪动位置,遂至银行查询,发现当日上午9时24分许,其银行卡内被人从ATM机上分二笔跨行取款共人民币6,000元,每笔各人民币3,000元,因其之前告诉过被告人杨某银行卡放置的位置及银行卡密码,遂怀疑系杨某所为,后报警。

2.监控录像、监控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9年11月24日9时24分许,被告人杨某通过ATM机取款的具体情况。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9年11月24日9时24分许,被害人张某某卡号为62179929000********的账户从ATM机上分两笔跨行取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每笔各人民币3,000元。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取款地点的具体位置及概貌特征。

5.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已退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000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查证情况被告人杨某的到案经过,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7.刑事判决书及网上比对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情况,系累犯。

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丽娟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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