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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杨某甲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8〕679号

被告人杨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地址。2017年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0月2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村**组**地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9月1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0月2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村**组**地址。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8年10月1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0月3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杨某、杨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4年04月0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等人因强行在咸宁市温泉马柏大道钱瑛路口处温泉东外环路工地倒渣土一事,同该项目公司负责人周某甲产生矛盾,双方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后周某甲欲乘车逃离,杨某、杨某甲阻止其离开,将周某甲的鄂L***** 雷克萨斯越野车前挡风玻璃及副驾驶座玻璃砸破,杨某持砖头将周某甲头部打伤。2014年4月7日22时许,杨某带四名青年男子到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部7楼周某甲病房给周某甲赔礼时威胁其不要将事情闹大,遂与周某甲弟弟周某乙发生口角,杨某等人并用拳头殴打周某乙面部两拳。经法医鉴定周某甲、周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毁坏的鄂L***** 越野车价值为11879元。

二、敲诈勒索罪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害人郑某某、佘某某、徐某甲三家人在咸宁市咸安区温泉肖桥村新红泉小学旁边建自家私房时,被告人杨某以其是村组长要求三人将私房让其承建,因价格太贵,三人不同意。杨某派人用挖机强行填平了三家人已经建好的桩基。并扬言不让其承建就应当向其交“房屋建设买断费”,否则房子做不成,并安排其哥哥杨某乙等人去阻止三家人施工。郑某某、佘某某、徐某甲三人多次找人协调无果后,被迫答应交钱。杨某、杨某乙先后强行收取郑某某3万元、佘某某3万元、徐某乙4万元,后杨某又破坏三家人修建的围墙并强行收取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收据 刑事判决书承诺书收条户籍证明、谅解书;2.证人曾某甲李某某冯某某钱某乙唐某某曾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甲、郑某某、佘某某、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杨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是主犯。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分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对杨某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胜利

2019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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