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0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老九”,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8年12月26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20年6月22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杨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组织人员非法制造枪支,成功制造出至少1支枪。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明知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的情况下,仍积极提供帮助。其中,王某甲为其绘制、整理枪支图纸;杨某乙切割加工部分枪支零件;杨某甲为其提供场地、工具等。2016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明**压机械厂对其持有的枪支零件进行防锈处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扣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猎枪弹的非军用枪支散件3套、猎枪枪管2件,猎枪机匣2件等物品。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间内再次组织人员非法制造枪支,成功制造出至少2支枪。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和冯某某、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明知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的情况下,仍积极提供帮助。其中,杨某甲为其提供场地和工具、指使自己厂内员工冯某某为其提供帮助;王某甲提供成套的枪支三维图;冯某某为其提供修改、绘制、编排枪支图纸等帮助行为;杨某乙切割加工部分枪支零件;金某某为其提供部分零件材料。2019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陈某甲(另案处理),将其非法制造的1支枪以人民币15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位于临海市的余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得款后,分给杨某甲人民币4000元、陈某甲人民币500元。事后,被告人杨某某通过陈某甲将钱款退还给余某某,拿回了枪支。
2019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指使冯某某将至少4种编排12份的枪支零件图纸发送给李某甲(另案处理),后通过杨某甲运送、客车托运的方式将用于线切割加工的铁块送至李某甲位于玉环市的切割店。截止案发,因无人愿意加工,李某甲未实际切割出枪支零件。
2019年9月5日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抓获归案,并在椒江区**街道**村杨某甲的卧室内查获了上述非法制造、买卖的枪支1支某某子弹5发、子弹壳、黄色粉末、底火纸等物品。经鉴定,该查获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子弹、钢珠等;
2、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扣押清单、聊天记录、纸片、照片、图纸、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郑某某、马某某、陈某乙、杨某丙、李某乙、蔡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杨某甲、王某甲、冯某某、杨某乙、李某甲、金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枪弹鉴定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人结伙,非法制造、出售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部分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海敏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光盘六十四张、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