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19〕15902号
被告人杨国矿,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223221983********,布依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镇**村**组**号。因吸毒,分别于2008年5月30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9月24日、2015年12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四日;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223221982********,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镇**村**组**号。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5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7年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国矿、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11月2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国矿、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国矿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驶电动车至瑞安市**镇**村**路**号一楼后间王某某家,开锁入室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逃离现场。
2. 2019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国矿、余某甲经事先预谋,驾驶电动车至瑞安市**镇**村锁厂后西起第四间余某乙家,由被告人余某甲在屋外望风,被告人杨国矿通过技术开锁进入余某乙家并在三楼窃得手提包一个,取走包内现金1600余元后将包扔在一楼地上。事后,两被告人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杨国矿、余某甲于2019年8月2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项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余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国矿、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周围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国矿、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矿、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国矿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国矿、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静敏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国矿、余某甲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律师值班记录表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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