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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19〕6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善牛肉,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曾因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8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龙马潭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由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以4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在江阳区况场镇十公里处贩卖十颗麻古丸给常某某;

2.2019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以3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在江阳区十公里实验小学处贩卖五颗麻古丸和一小袋冰毒给熊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至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娟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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