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31990********,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社**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兴祥,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3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朱兴祥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至6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杨某某、朱兴祥分别驾驶牌号为云AR****、云A0****的小型汽车到嵊州市杭绍台高速陈家山隧道内,采用钢丝钳剪线、车辆运输等方式,盗窃杭绍台施工工地内堆放的电缆线,并先后多次出售到被告人李某某、焦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店。被告人李某某、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6.5元至18.5元每斤不等的价格对带皮或剥皮的电缆线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9667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10次,盗窃金额人民币14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9次,盗窃金额人民币14万余元;被告人朱兴祥参与盗窃6次,盗窃金额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收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焦某某参与收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
2020年6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朱兴祥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在同一地点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到被剪断的7段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2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断线钳1把,牌号为云AR****汽车1辆,手机1只,扣押人民币3478元;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手机1只,人民币9895元;从被告人朱兴祥处扣押牌号为云A0****汽车1辆,手机1只,扣押人民币15元;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手机1只,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25000元。从被告人焦某某处扣押手机1只,人民币25000元。上述手机、汽车等物品暂存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钱款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函、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朱兴祥、李某某、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朱兴祥、李某某、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朱兴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朱兴祥、李某某、焦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杨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朱兴祥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888870****;被告人焦某某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25759****;
2.《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