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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公诉刑诉〔2018〕1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77********,回族,文盲,无业,住宁夏吴忠市同心县**村。2011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一千元;201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1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2007年7月20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1月3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9月29日因吸毒分别被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区公安分局、同心县公安局(四次)分别处隔离戒毒六个月、二年(四次)。2017年9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因病未执行),2018年3月16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30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4月20日至5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宁夏同心县县城南环路一个加油站东侧附近向马某甲贩卖海洛因一小包,计0.05克,得赃款100元。抓获后从其驾驶的轿车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计0.1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毒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领条、现场检测报告单;3.电子数据:手机通话清单;4.辨认笔录;5.称量、取样笔录;6.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7.证人马某甲、田某某、杨某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9.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共计0.2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原贩卖毒品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勇

2018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电话:1570953****,1510953****)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2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有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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