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合山,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6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镇**村**号。被告人杨合山曾因盗窃,于2013年2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原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7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合山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合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合山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合山在本市新吴区新安街道南湖园路23号附近,以硬拉坐垫的方式,先后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朱某某的“超威”牌电池各1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89元、308元。后被告人杨合山又至本市新吴区新安街道清源路中国银行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爱丽”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13元。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杨合山在本市经济开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电动车及电瓶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提供的发票等书证;
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朱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杨合山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证人万某某、被告人杨合山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合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合山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合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合山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合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合山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电动车及电池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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