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二部刑诉〔2019〕57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18年10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3月14日、5月24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于同年6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杨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可以获得好处费且无需还款为诱饵,自己或通过其他人员寻找被害人向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天道计然(北京**技术有限公司等网贷平台进行虚假贷款,并与相关商家通谋,将上述公司所发放贷款直接或通过平台业务员交予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取得钱款后,除向被害人、相关商户、中介人员支付好处费,将钱款部分用于归还之前贷款,部分用于个人消费等。至案发,共骗取被害人蔡某某、孙某某等1100余人钱款1854万余元,其中870万余元未归还。
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蔡某某、孙某某、戴某某、黄某某、林某某、钱志晨等人陈述、填写的信息登记表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各被害人被骗取钱款的事实。
2、证人樊某某、张某某、董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涉案贷款平台业务员、商户及介绍人共谋骗取钱款的事实。
3、证人迟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二人帮助被告人杨某某整理、记录相关贷款数据的情况。
4、由被害人蔡某某、林某某等人提供的手机收购货款支付协议、个人贷款申请表、授权书等,证实各被害人被被告人杨某某所骗签下合同的情况。
5、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款的具体数额。
6、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查封决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查封被告人杨某某名下不动产两套。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多次诈骗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宗秀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十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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