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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龙某抢劫案)_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杨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382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住仁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6月5日批准,仁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6月6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镇**村**组**号,住贵州省仁某某**街道办事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6月5日批准,仁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6月6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杨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杜某某和张某甲在仁某某盐津街道办事处三转盘金海洋网吧上网时,张某甲打电话给刘某甲(另案处理)让其介绍身边朋友到金海洋网吧,然后准备和杜某某抢走刘某甲介绍的人的手机。张某甲打电话给刘某甲让其介绍人时,刘某甲的朋友龙某、余某某(另案处理)、沈某某(另案处理)在一旁听到杜某某准备抢刘某甲身边朋友的手机。4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龙某和余某某、沈某某、刘某甲便邀约被告人杨某、刘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代某某(另案处理)在仁某某盐津街道办事处杨堡坝社区融亿金街汇合商议抢劫一事,后由刘某甲打电话叫张某甲下楼,龙某等人看到张某甲后便对张某甲实施殴打,并抢走张某甲OPPO A8手机一部。之后,龙某等人又强迫张某甲打电话叫杜某某下楼,杜某某下楼后,沈某某等人对杜某某实施殴打,并叫杜某某交出手机,杜某某不愿意交出,沈某某持刀威胁杜某某,将杜某某OPPO R15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杜某某和张某甲被抢劫的两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中OPPOR15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杜某某。

经仁某某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杜某某被抢劫的OPPO牌手机2020年4月29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3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龙某、杨某计生档案、雄丰村委会关于杨某的出生证明、杨某父亲杨某某关于杨某入户的申请书、凡进必查、违法未成年人移送仁某某三百梯学校审批表、现场坚持测报告书、毛发初筛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代某某、刘某乙、沈某某、余某某、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龙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及辨认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龙某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被害人张某甲、杜某某手机各一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存在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龙某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杨某因盗窃于2019年3月26日被仁某某公安局移送仁某某三百梯特殊教育学校管理教育八个月,应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龙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杨某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治刚

                              检察官助理李光灿


2020年9月4日

附件: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十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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