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Z210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81980********,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住**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3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本市**镇**综合市场寻找作案目标。趁被害人黄某某正在买菜,杨某某将黄身旁摩托车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约价值2034.38元)盗走,后销赃。公安人员于2020年3月23日在本市**公司将杨某某抓获。破案后,无法起回被盗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符策榕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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