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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妨害作证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1202241985********,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园**号楼**门**号,无业。2006年11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7月3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日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1日公安宝坻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刘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为帮助涉案人员逃避法律制裁,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同时指使杨某甲等人向公安机关作伪证,致使公安机关对出此案不能顺利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颖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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