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杨卫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7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家住安徽省铜陵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11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老洲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丙”,男,1966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66****
****,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家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4月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80********,汉族,高中肄业,自由职业,曾系**运输船船主,家住安徽省马鞍市花山区**村**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9月2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卞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南京市高淳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54****
****,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曾系**运输船船主,家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0月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砖墙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卫某、李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于某某、卞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2月5日退查重报。在被告人杨卫某、李某甲的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四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杨卫某等人伙同李某丁(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等岸上人员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参与非法采砂,李某甲由李某丁安排上船,在2014年6、7月份、11月份期间负责在船上进行量方、记账等管理工作。在与明知系非法采砂的购买江砂的运输船船主被告人于某某、卞某某等人达成合意后,杨卫某安排小泵老板利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将江砂采起储存到采砂船船舱后,再使用浮吊船配合将砂石过驳到运输船上,如此往复,直至运输船装好砂石。其中,被告人杨卫某参与非法采砂9次,共开采江砂70000余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198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5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非法采砂2次,共开采江砂10000余吨,共计价值人民币269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300元;被告人于某某参与非法采砂2次,共开采江砂22000吨,共计价值人民币367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13000元;被告人卞某某参与非法采砂1次,开采江砂8000余吨,计价值人民币850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杨卫某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12000吨江砂,并以20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于某某。
2.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杨卫某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10000吨江砂,并以16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于某某。
3.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杨卫某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8000余吨江砂,并以8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卞某某。
4.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杨卫某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4000余吨江砂,并以4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
5.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杨卫某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7000吨江砂,并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阮某某(另案处理)。
6.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杨卫某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7000吨江砂,并以17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阮某某。
7.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卫某、李某甲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7000吨江砂,并以12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阮某某。
8.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杨卫某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11500吨江砂,并以15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某(另案处理)。
9.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卫某、李某甲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几千吨江砂,并以14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某(另案处理)。
公安机关依法分别扣押了被告人杨卫某120000元、被告人于某某180000元、被告人卞某某75000元。
被告人杨卫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李某甲、于某某、卞某某均能自动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长江中下游干流河道采砂规划、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孔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杨卫某、李某甲、于某某、卞某某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卫某、李某甲、于某某、卞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且擅自进入禁采的长江水域范围采矿,杨卫某、李某甲、于某某三人均系情节特别严重,卞某某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卫某、李某甲、于某某、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杨卫某系主犯,其余三人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杨卫某、李某甲、于某某、卞某某的违法所得均应当予以追缴,故亦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于某某、卞某某均系自首,被告人杨卫某系坦白,故亦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卫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卞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亚锋
检察官助理:徐斌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卫某、于某某、卞某某均在家候审。
2.移送侦查卷5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孔某某、李某乙。
4.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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