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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付清),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鄂尔多斯市**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自然村**,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蒙K**号揽胜牌小型越野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天佑大厦对面道路人行横道时,将被害人周某某及陈某某撞倒,致二人受伤,后被害人陈某某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周某某于9月28日死亡。(民事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海燕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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