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87********,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红河县人,农民,户籍地:红河县**乡**村,现住个旧市**矿山。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红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个旧市鄢棚村,通过撬门方式进入被害人范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
2020年6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个旧市锡城镇杨家田村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附近群众发现,后被个旧市公安局锡城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范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价格鉴定意见;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颂扬
检察官助理:许翀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散装材料四页、《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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