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重庆市梁平县**街道**村**组**号。2011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原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采用虚假的身份信息,通过网络搭识被害人宋某某,并假借恋爱名义与对方交往,后杨某虚构各项用款事由,先后多次向宋某某借款,共计骗得人民币11万余元,上述钱款均被杨某用于个人消费挥霍。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共同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钱款被骗的事实;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虚构事实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害人宋某某处接受涉案转账记录的光盘一张;
5.相关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杨某虚构事实及骗得钱款的金额;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皓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看守所番号:2**/1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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