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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妨害公务案)_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大竹县,户籍所在地住四川省大竹县****号。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2月6日被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6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大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到大竹县金利多锦绣苑八区幸运小酒馆,因琐事与施某某等人发生抓扯时,幸运小酒馆股东罗某某报警。大竹县公安局东南派出所接到110转警后,该所民警何某某带领辅警游某某、徐某某驾驶警车到达幸运小酒馆门口。在何某某表明警察身份后,辅警游某某上前制止被告人杨某某殴打施某某时,被告人杨某某不听劝阻挥拳殴打辅警游某某左侧胸部,致游某某胸部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病历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陈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等;5.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刑满释放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兆芬

2020年1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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