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华彬(绰号“杨八娃”),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廉租房**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组**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0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00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5月、2017年8月4日、2018年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华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杨华彬在重庆市大足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王某某和杨华彬共同作案1次、王某某单独作案9次,杨华彬单独作案3次。经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王某某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853元,杨华彬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79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王某某和杨华彬共同盗窃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杨华彬在大足区金山镇磨盘村3组将向某某家的一只公鸡盗走;后又在该村5组将周某某家的一只健鸭盗走;后又在该镇水口村8组将邓某某家的一只母鸡盗走。经认定,被盗公鸡的价值人民币120.00元;被盗健鸭的价值人民币
231.00元;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80.00元。
二、王某某单独盗窃
1.2019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大足区龙水镇废铁市场,将雷某某堆放在厂区门口的废钢丝拉线盗走100千克。经认定,被盗废钢丝拉线的价值人民币193.00元。
2.2019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大足区龙水镇废铁市场,将喻某某堆放在厂区门口的弯管形状废铁盗走50千克。经认定,被盗废铁价值人民币89.00元。
3.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大足区龙水镇横店村6组,将彭某某家的一只母鸡盗走。经认定,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100.00元。
4.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大足区石马镇胜利村8组,将蒋某甲家的两只母鸡盗走。经认定,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200.00元。
5.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大足区龙水镇黄泥村5组,将杨某某家的两只母鸡盗走。经认定,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200.00元。
6.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大足区石马镇七里村7组,将黄某某家的一只母鸡盗走。经认定,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120.00元。
7.2019年12月底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大足区龙水镇保竹村9组,将覃某某和罗某甲家的两只母鸡盗走。经认定,被盗母鸡的价值人民币280.00元。
8.2020年1月初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在大足区龙水镇八柱村7组,将旷某某和冉某某家的两只母鸡盗走。经认定,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240.00元。
9.202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在大足区龙水镇废铁市场,将刘某某堆放在厂房门内的废铁棒盗走。
三、杨华彬单独盗窃
1.2019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华彬在大足区龙水镇黄泥村3组将蒋某乙家的一只母鸡盗走。经认定,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120.00元。
2.2020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华彬在足区石马镇七里村6组将罗某乙家的一只母鸡盗走。经认定,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120.00元。
3.2020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华彬在大足区智凤街道登云村1组,将田某某家的一只母鸡盗走。经认定,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120.00元。
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杨华彬经治安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的照片;
2.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华彬、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华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杨华彬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刑事责任。王某某、杨华彬在共同盗窃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王某某、杨华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王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杨华彬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王某某、杨华彬从轻处罚;王某某、杨华彬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杨华彬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卢 艳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杨华彬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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