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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运输毒品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22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桑植县**镇**社区居委会**路**号。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日以运输毒品罪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牌照为浙B8****白色小型轿车从湖南桑植县出发,将98.8克冰毒和100粒麻古运到浙江省宁海县。同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宁海高速收费站(**街道)准备下高速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轿车内查获上述冰毒和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称重笔录等;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称重视频、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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