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567号
被告人杨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通用新村201号7-3号屋内,以1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一小袋净重0.05克的海洛因。交易完成后,杨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缴获交易的毒品、毒资。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条、领款条、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提取笔录、现场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检材封存笔录等笔录;
5.毒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超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被监视居住在重庆市江北区**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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