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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诈骗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71973********,汉族,初中文化,曾任河北廊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家住陕西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开始,被告人杨某在犯罪集团河北省廊坊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主任,负责定期召集主任级别以上成员开会交流如何“邀约”和如何“扣钱”及集团成员诈骗所得款项的收取交接等工作。被告人杨某明知公司以推销虚构的康复得牌珍益胶囊为名,要求必须支付3900元购买胶囊后方可成为新员工,并明知已加入公司的员工邹某某、曾某某、杨某甲(均已判决)等人不论男女均以女性身份在QQ、微信等网络社交平台上,假装与男性网友谈恋爱,虚构事实取得对方信任,编造需要路费、医药费、生活费等各种理由骗取对方的财物,并以3900元或者3900元的倍数上交给该犯罪集团,仍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通过支付宝收取杨某乙(已判决)汇总的加入费及诈骗所得共288600元,后再转账给他人。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杨某在河北省廊坊市**区**路与**道交口北侧**毛肚火锅店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户口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六查一联系、开户详情、账户主体查询详情、农业银行账单明细、微信、支付宝明细、接收证据清单、微信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周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杨某乙、李某某、曾某某、杨某甲、谢某某、邹某某、曾某某、许某某、马某某、玉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络诈骗他人财物,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雅峰

检察官助理:林森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在玉某市看守所。

2.公安卷宗5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讯问笔录4份、支付宝流水账单2份、情况说明6份、银行流水账单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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