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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诈骗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公诉刑诉〔2019〕675号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2********,汉族,初中文化,浙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号。2004年3月5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4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假冒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副总,虚构湖州市德清莫干山机场需要招工的事实,谎称可以帮忙给人安排工作但要收取押金,先后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忻某甲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倪某某人民币1万元。

2、2018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向被害人虚构合伙经营二手车买卖、汽车租赁生意的事实,以合作购买车辆为由,诱骗被害人向其出资,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如下:

(1)2018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某出资,其间通过支付部分“分红”、需要继续购买车辆等方式诱使被害人徐某某继续出资,多次骗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85万余元。

(2)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沈某某出资,其间通过支付部分“分红”、需要继续购买车辆等方式诱使被害人沈某某继续出资,多次骗得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37万元。

(3)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忻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桂波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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