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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田某甲等四人开设赌场;潘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19〕13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小海),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社区**塘**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赌博,于2007年6月被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一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5年12月21日释放。

被告人向某甲(绰号:小波),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3126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古丈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古丈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向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1月25日释放。

被告人田某甲(绰号:海东),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3126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古丈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古丈县**镇**村**号。被告人田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向某乙(绰号:安总),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3126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古丈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古丈县**镇**村**组**号。

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芳芳),女,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达县,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向某甲、田某甲、向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15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

2019年7月以来,被告人向某甲、田某甲、向某乙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蟠龙湖、禄口街道等地开设赌场,供多人赌博。被告人杨某某在档内占角抽头,并负责安排接送赌客的档车。至2019年7月8日,该赌档抽头超过人民币1万余元。

2019年7月9日,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田某甲、向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田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向某甲、田某甲、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电子勘验检查笔录及证人潘某某等人、被告人向某甲、田某甲、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二、故意伤害

2019年7月8日晚,被告人潘某某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蟠龙湖附近向某乙、向某甲、田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内销售零食。因发觉档内赌客王某甲可能“出千”,经向某甲安排,潘某某等人追赶王某甲并试图控制王某甲。后王某乙、李某某赶来欲带走王某甲时,潘某某持剪刀刺伤王某乙、李某某。其中,王某乙被致胃全层破裂、腹腔积血等伤,李某某左下肢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病历、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电子勘验检查笔录及证人向某甲、田某甲、杨某某、被告人潘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某甲、田某甲、向某乙开设赌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向某甲、田某甲、向某乙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海琼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向某甲、田某甲、向某乙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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